“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老年人的尊重与关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实现“老有所养”是政府、社会、家庭和个人的共同责任。人民法院在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引导公民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及树立良好家风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让老年人能够真正“吃不愁、病不忧、孤不独、乐有伴”。在重阳节到来之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和传统孝道文化,让敬老爱老成为全社会的普遍观念和自觉行动,推动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安、老有所为。
案例一 “金婚”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基本案情
年过七旬的张某某与屈某某于197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1974年2月生育长子张某甲、于1977年2月生育次子张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后张某某与屈某某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2018年7月6日,张某某曾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屈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张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张某某与屈某某离婚。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同等保护,依法享有起诉离婚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好坏在老年人的生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是每对夫妻的美好愿望,但是感情不能“凑合”。金婚实属不易,但司法审判更应注重老年人自身的真实感受和正当诉求,对他们要有足够的耐心,充分倾听他们的诉求,全面了解老年人离婚的真正原因和双方现实情况,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和原本婚姻基础不牢、长期分居、多次诉请离婚而确实无法调和的案件,应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意愿,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离婚判决,真正做到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案例二 赡养人不得因被赡养人婚姻变化而拒绝赡养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前夫谭某某婚后生育二子,即谭某甲、谭某乙。1997年12月24日,忠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与前夫谭某某离婚。刘某某离开前夫家庭时,谭某甲、谭某乙均已成年。1998年6月18日,刘某某与范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刘某某年事已高身患重病,且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无法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遂要求二子承担赡养义务。谭某甲、谭某乙均认为刘某某当年经家人劝阻,仍无情抛弃家庭,且多年未联系,刘某某应自行承担当今的后果。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裁判结果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2022年5月1日起,谭某甲、谭某乙每人每月各向刘某某支付生活费300元,刘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平摊。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近年来,老年人的离婚案件屡见不鲜,老年人对婚姻生活质量和幸福生活的追求,是其重要的权益。然而,部分子女未能充分尊重老年人的婚姻权利,或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或以赡养义务为要挟,严重侵害了老年人的权益。人民法院旗帜鲜明的对“因被赡养人婚姻变化而拒绝赡养”的行为说“不”,保障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弘扬了敬老孝老的中华传统美德。
案例三 风雨同舟三十年,法官劝和不离婚
基本案情
曾某某(女)与李某某(男)于1990年结婚。婚后三十多年间,两人共同努力修建老家住房并购买商品房,赡养双方父母,育有二女,大女儿现读大学,小女儿现读高中。两人性格都较为内向,因生活中的一些问题未能及时、有效沟通,导致曾某某误以为李某某漠视自己、不愿意关心自己,甚至不愿意花钱为其治病。在两人多次争吵后,曾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
裁判结果
巫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位老人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只是因为两人都是倔脾气,容易固执己见,遇到问题后不善于也不愿意交流沟通,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置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的基础,且曾某某现在的起诉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同时考虑到若开庭审理、判决,将会使两人三十余年的珍珠婚不再圆润,遂决定在开庭前对曾某某进行疏导和劝解。承办法官通过向曾某某解读法定离婚的要件,剖析两人矛盾的根源、性质等,使曾某某意识到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并非两人已无夫妻感情。曾某某遂主动申请撤诉,巫溪县法院准予曾某某撤回起诉。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夫妻相处三十余年,婚姻弥足珍贵,应受到足够的保护和尊重。夫妻二人相互扶持、风雨同舟三十余年,有苦有甜,偶尔因生活琐事起争执、闹矛盾,本身就是婚姻生活的一部分,而非夫妻感情基础丧失。法院对有和好基础的离婚案件当事人进行劝解,化解其心结,缓和夫妻矛盾,避免了家庭破裂,有效地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机制来守护
基本案情
申请人谢某某(女,67岁)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男)于1971年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马某某屡次对谢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2020年,因马某某严重殴打谢某某,派出所曾出警制止,教育和警告了马某某,并于当日将谢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此后,马某某仍多次对谢某某实施殴打和骚扰,导致二人不能正常生活,且马某某多次跟踪、骚扰谢某某的家人。马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谢某某和谢某某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当地妇联获悉该情况后,主动为谢某某收集证据,撰写人身保护令申请书,并向兴隆人民法庭提交。兴隆人民法庭于2021年4月12日晚受理该案,于次日上午发出人身保护令,并与当地派出所、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前往马某某家中为其宣读、送达人身保护令,告诫其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禁止马某某对谢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马某某骚扰、跟踪谢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本案中申请人谢某某年事已高,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但无法自行申请保护令,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弱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时启动联动保护机制:当地妇联帮助其收集证据、代书申请,并向法庭提交;法庭受理后第一时间发出保护令,并与当地派出所、政府平安办多部门联动出发告诫被申请人;事后,人民法院与当地政府联合监控人身保护令的执行情况,实时关注申请人的后续情况,切实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案例五 老人交予子女保管的财产,子女应当返还
基本案情
梁某某系邱某甲母亲。2020年10月,梁某某因车祸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76000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梁某某在邱某甲家居住生活。邱某甲为梁某某雇请保姆照料其日常饮食起居,梁某某的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事实上系邱某甲在保管。梁某某于2021年5月31日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立嘱人从2020年11月4日自愿与邱某甲一家人一起生活直至立遗嘱人百年归世,期间一切大小事务由邱某甲负责承担。……立嘱人的遗产由邱某甲所得、债权债务由邱某甲负责处理”。后在生活中,因言语不和,梁某某于2022年1月5日被其大儿子邱某乙接走,梁某某离开邱某甲家后表示不愿意再到邱某甲家居住生活,并陆续补办了身份证、存折和社会保障卡。2022年1月9日,梁某某、邱某甲一致同意梁某某所立《遗嘱》作废,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关系,邱某甲同意算账后退还梁某某钱。邱某甲陈述梁某某的钱共计133800元,梁某某在邱某甲家生活期间,共计支出45741.62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邱某甲返还梁某某人民币88058.38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现母亲梁某某要求女儿邱某甲返还保管的钱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女儿为母亲衣食住行、就医等实际支出的开销,扣除相关开支后,女儿应向母亲返还钱款。
现实生活中,很多老年人出于年事渐高、身体不佳等因素,财产交由子女代为保管。由于处理方式不完善、考虑不够周全等容易引发矛盾。建议老年人在委托子女代为保管财产时,最好与其协商签署书面协议,对财产归属、保管办法等进行明确约定,从而减少矛盾纠纷,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安宁。
案例六尊重老人生前意愿,保护老人财产处置权
基本案情
何某某与凌某某(已于2020年9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女,即长子凌某甲、次子凌某乙、长女凌某丙。长子凌某甲生育凌小甲,次子凌某乙生育凌小乙。何某某于2021年11月去世,家属在家中整理遗物时发现“一主”(遗嘱)一份,载明:“我的钱都给凌小甲凌小乙 给凌某甲二万、给凌某乙二万”,落款人为“何某某”。随后,凌某甲、凌某乙、凌小甲、凌小乙按照遗嘱将何某某在农商行遗留的7万余元进行了分割。
事后,凌某甲、凌某乙得知凌小乙手中尚有何某某在邮政银行7万余元存单一份,该款被凌小乙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中。
凌某甲、凌某乙认为,兄弟二人为父母养老送终,父母的遗产理应由兄弟二人继承。同时凌某甲、凌某乙认为何某某晚年耳聋,不具有读写能力,无法完成自书遗嘱,即使该“一主”是真实的,因遗嘱落款没有日期,也不满足自书遗嘱有效的条件,是无效的遗嘱。凌某甲、凌某乙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何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生前读过书,晚年因耳聋,与他人通过黑板写字交流,有一定的读写能力,具有独立自书遗嘱的行为能力。自书遗嘱没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的瑕疵,应推定自书遗嘱真实。自书遗嘱注明“年、月、日”的实际目的在于,当存在多份内容相冲突的遗嘱时,通过落款日期来判断和确认立遗嘱人的最后意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凌小甲、凌小乙自小随奶奶何某某、爷爷凌某某生活,感情较深,且在凌某某、何某某去世后,遗产继承、转存的事项均由凌小甲、凌小乙办理,故何某某将所留财产交于被告凌小甲、凌小乙继承的意思表示符合情理。因此,何某某书写的“一主”为合法有效的遗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凌某甲、凌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不仅仅包括老年人在生前被老有所养,能安度晚年,也包括尊重老年人的意思表示,保护老年人对其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自然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在何某某立有遗嘱的情况下,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何某某的“一主”虽然未注明年、月、日,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经庭审查明何某某的文化水平、读写能力以及家庭成员关系,从而认定“一主”内容符合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一主”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尊重老人最后的意愿,保护老人对个人财产处置的权利。
案例七 以传统观念拒绝赡养,法院不予准许
基本案情
李某某原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1962年刘某某去世。同年,李某某与郭某某结婚。婚后,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现郭某某已年满82周岁,李某某已年满87周岁。二人每人每月有125元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郭某某每年有党员费1000元。除此之外,二人无其他收入来源。郭某某因病产生医疗费及二人在养老院的生活费,二人的女儿以“有儿靠儿、无儿靠女”的传统观念拒绝承担赡养责任,遂二位老人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某与郭某某的医疗费、在养老院的生活费由五位子女平均分担。
法官释法
赡养老人,让老年人安度晚年,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在赡养义务的履行上,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能以“有儿靠儿、无儿靠女”等传统观念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该案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审理,深入当地,把不恰当赡养风俗的纠偏传递给现场每一个群众,该判决不仅纠正了不恰当的赡养风俗,重审在赡养义务的履行上,不能附带任何条件,且不区分儿子或女儿,而且有助于重塑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赡养思想。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老年人的尊重与关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实现“老有所养”是政府、社会、家庭和个人的共同责任。人民法院在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引导公民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及树立良好家风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让老年人能够真正“吃不愁、病不忧、孤不独、乐有伴”。在重阳节到来之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和传统孝道文化,让敬老爱老成为全社会的普遍观念和自觉行动,推动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安、老有所为。
案例一 “金婚”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基本案情
年过七旬的张某某与屈某某于197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1974年2月生育长子张某甲、于1977年2月生育次子张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后张某某与屈某某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2018年7月6日,张某某曾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屈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张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张某某与屈某某离婚。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同等保护,依法享有起诉离婚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好坏在老年人的生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是每对夫妻的美好愿望,但是感情不能“凑合”。金婚实属不易,但司法审判更应注重老年人自身的真实感受和正当诉求,对他们要有足够的耐心,充分倾听他们的诉求,全面了解老年人离婚的真正原因和双方现实情况,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和原本婚姻基础不牢、长期分居、多次诉请离婚而确实无法调和的案件,应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意愿,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离婚判决,真正做到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案例二 赡养人不得因被赡养人婚姻变化而拒绝赡养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前夫谭某某婚后生育二子,即谭某甲、谭某乙。1997年12月24日,忠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与前夫谭某某离婚。刘某某离开前夫家庭时,谭某甲、谭某乙均已成年。1998年6月18日,刘某某与范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刘某某年事已高身患重病,且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无法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遂要求二子承担赡养义务。谭某甲、谭某乙均认为刘某某当年经家人劝阻,仍无情抛弃家庭,且多年未联系,刘某某应自行承担当今的后果。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裁判结果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2022年5月1日起,谭某甲、谭某乙每人每月各向刘某某支付生活费300元,刘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平摊。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近年来,老年人的离婚案件屡见不鲜,老年人对婚姻生活质量和幸福生活的追求,是其重要的权益。然而,部分子女未能充分尊重老年人的婚姻权利,或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或以赡养义务为要挟,严重侵害了老年人的权益。人民法院旗帜鲜明的对“因被赡养人婚姻变化而拒绝赡养”的行为说“不”,保障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弘扬了敬老孝老的中华传统美德。
案例三 风雨同舟三十年,法官劝和不离婚
基本案情
曾某某(女)与李某某(男)于1990年结婚。婚后三十多年间,两人共同努力修建老家住房并购买商品房,赡养双方父母,育有二女,大女儿现读大学,小女儿现读高中。两人性格都较为内向,因生活中的一些问题未能及时、有效沟通,导致曾某某误以为李某某漠视自己、不愿意关心自己,甚至不愿意花钱为其治病。在两人多次争吵后,曾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
裁判结果
巫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位老人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只是因为两人都是倔脾气,容易固执己见,遇到问题后不善于也不愿意交流沟通,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置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的基础,且曾某某现在的起诉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同时考虑到若开庭审理、判决,将会使两人三十余年的珍珠婚不再圆润,遂决定在开庭前对曾某某进行疏导和劝解。承办法官通过向曾某某解读法定离婚的要件,剖析两人矛盾的根源、性质等,使曾某某意识到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并非两人已无夫妻感情。曾某某遂主动申请撤诉,巫溪县法院准予曾某某撤回起诉。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夫妻相处三十余年,婚姻弥足珍贵,应受到足够的保护和尊重。夫妻二人相互扶持、风雨同舟三十余年,有苦有甜,偶尔因生活琐事起争执、闹矛盾,本身就是婚姻生活的一部分,而非夫妻感情基础丧失。法院对有和好基础的离婚案件当事人进行劝解,化解其心结,缓和夫妻矛盾,避免了家庭破裂,有效地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机制来守护
基本案情
申请人谢某某(女,67岁)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男)于1971年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马某某屡次对谢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2020年,因马某某严重殴打谢某某,派出所曾出警制止,教育和警告了马某某,并于当日将谢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此后,马某某仍多次对谢某某实施殴打和骚扰,导致二人不能正常生活,且马某某多次跟踪、骚扰谢某某的家人。马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谢某某和谢某某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当地妇联获悉该情况后,主动为谢某某收集证据,撰写人身保护令申请书,并向兴隆人民法庭提交。兴隆人民法庭于2021年4月12日晚受理该案,于次日上午发出人身保护令,并与当地派出所、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前往马某某家中为其宣读、送达人身保护令,告诫其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禁止马某某对谢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马某某骚扰、跟踪谢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本案中申请人谢某某年事已高,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但无法自行申请保护令,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弱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时启动联动保护机制:当地妇联帮助其收集证据、代书申请,并向法庭提交;法庭受理后第一时间发出保护令,并与当地派出所、政府平安办多部门联动出发告诫被申请人;事后,人民法院与当地政府联合监控人身保护令的执行情况,实时关注申请人的后续情况,切实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案例五 老人交予子女保管的财产,子女应当返还
基本案情
梁某某系邱某甲母亲。2020年10月,梁某某因车祸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76000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梁某某在邱某甲家居住生活。邱某甲为梁某某雇请保姆照料其日常饮食起居,梁某某的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事实上系邱某甲在保管。梁某某于2021年5月31日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立嘱人从2020年11月4日自愿与邱某甲一家人一起生活直至立遗嘱人百年归世,期间一切大小事务由邱某甲负责承担。……立嘱人的遗产由邱某甲所得、债权债务由邱某甲负责处理”。后在生活中,因言语不和,梁某某于2022年1月5日被其大儿子邱某乙接走,梁某某离开邱某甲家后表示不愿意再到邱某甲家居住生活,并陆续补办了身份证、存折和社会保障卡。2022年1月9日,梁某某、邱某甲一致同意梁某某所立《遗嘱》作废,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关系,邱某甲同意算账后退还梁某某钱。邱某甲陈述梁某某的钱共计133800元,梁某某在邱某甲家生活期间,共计支出45741.62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邱某甲返还梁某某人民币88058.38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现母亲梁某某要求女儿邱某甲返还保管的钱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女儿为母亲衣食住行、就医等实际支出的开销,扣除相关开支后,女儿应向母亲返还钱款。
现实生活中,很多老年人出于年事渐高、身体不佳等因素,财产交由子女代为保管。由于处理方式不完善、考虑不够周全等容易引发矛盾。建议老年人在委托子女代为保管财产时,最好与其协商签署书面协议,对财产归属、保管办法等进行明确约定,从而减少矛盾纠纷,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安宁。
案例六尊重老人生前意愿,保护老人财产处置权
基本案情
何某某与凌某某(已于2020年9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女,即长子凌某甲、次子凌某乙、长女凌某丙。长子凌某甲生育凌小甲,次子凌某乙生育凌小乙。何某某于2021年11月去世,家属在家中整理遗物时发现“一主”(遗嘱)一份,载明:“我的钱都给凌小甲凌小乙 给凌某甲二万、给凌某乙二万”,落款人为“何某某”。随后,凌某甲、凌某乙、凌小甲、凌小乙按照遗嘱将何某某在农商行遗留的7万余元进行了分割。
事后,凌某甲、凌某乙得知凌小乙手中尚有何某某在邮政银行7万余元存单一份,该款被凌小乙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中。
凌某甲、凌某乙认为,兄弟二人为父母养老送终,父母的遗产理应由兄弟二人继承。同时凌某甲、凌某乙认为何某某晚年耳聋,不具有读写能力,无法完成自书遗嘱,即使该“一主”是真实的,因遗嘱落款没有日期,也不满足自书遗嘱有效的条件,是无效的遗嘱。凌某甲、凌某乙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何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生前读过书,晚年因耳聋,与他人通过黑板写字交流,有一定的读写能力,具有独立自书遗嘱的行为能力。自书遗嘱没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的瑕疵,应推定自书遗嘱真实。自书遗嘱注明“年、月、日”的实际目的在于,当存在多份内容相冲突的遗嘱时,通过落款日期来判断和确认立遗嘱人的最后意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凌小甲、凌小乙自小随奶奶何某某、爷爷凌某某生活,感情较深,且在凌某某、何某某去世后,遗产继承、转存的事项均由凌小甲、凌小乙办理,故何某某将所留财产交于被告凌小甲、凌小乙继承的意思表示符合情理。因此,何某某书写的“一主”为合法有效的遗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凌某甲、凌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不仅仅包括老年人在生前被老有所养,能安度晚年,也包括尊重老年人的意思表示,保护老年人对其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自然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在何某某立有遗嘱的情况下,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何某某的“一主”虽然未注明年、月、日,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经庭审查明何某某的文化水平、读写能力以及家庭成员关系,从而认定“一主”内容符合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一主”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尊重老人最后的意愿,保护老人对个人财产处置的权利。
案例七 以传统观念拒绝赡养,法院不予准许
基本案情
李某某原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1962年刘某某去世。同年,李某某与郭某某结婚。婚后,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现郭某某已年满82周岁,李某某已年满87周岁。二人每人每月有125元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郭某某每年有党员费1000元。除此之外,二人无其他收入来源。郭某某因病产生医疗费及二人在养老院的生活费,二人的女儿以“有儿靠儿、无儿靠女”的传统观念拒绝承担赡养责任,遂二位老人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某与郭某某的医疗费、在养老院的生活费由五位子女平均分担。
法官释法
赡养老人,让老年人安度晚年,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在赡养义务的履行上,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能以“有儿靠儿、无儿靠女”等传统观念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该案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审理,深入当地,把不恰当赡养风俗的纠偏传递给现场每一个群众,该判决不仅纠正了不恰当的赡养风俗,重审在赡养义务的履行上,不能附带任何条件,且不区分儿子或女儿,而且有助于重塑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赡养思想。